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6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其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上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丁上其前 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8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0年度鳳簡字第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仍未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21日16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20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21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龍德新路口前為警盤查,發現丁上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全情。
二、被告丁上其於偵查中未到庭陳述,惟其於警詢中固坦承前揭所採集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緘,惟矢口否認於上述所載時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03年間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述採尿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中心採取初步檢驗(
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之雙重檢驗方式,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31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2,430ng/m
l,有該公司105年11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A0000000號、檢體編號:A10576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上開尿液檢驗,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該檢驗方式,甚足分析尿液中所含之特定物質成分,得以精確判定施用者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結構類似之毒品,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7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07181號函在卷可佐,足認檢驗結果不致有偽陽性反應;再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所示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至5日、安非他命為1至4天,故被告應係於採尿前即105年10月21日16時1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雖辯稱最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在103年間等語,惟前開時點距離被告為警採集尿液之時間,已逾2年,依前開說明,應無可能經過身體代謝後,仍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7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12月5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80日,於103年1月16日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