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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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82號聲請人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經判決確定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零貳佰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9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519號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519號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有第一審裁判費80,20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120,300元,已由相對人預納,應予抵銷。依首揭說明,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0,200元。
三、末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復有明文規定。爰依上開規定加計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民事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蔚菁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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