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99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欣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4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欣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欣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5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85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77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18日晚上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
5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謝欣榮採集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3至6
頁、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24頁反面)。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年6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仁武 105-19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仁武105-197)各1份(見警卷第
9、10、12頁)。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8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7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又被告前於102、103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高雄地
院分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882號判處8月確定;以103年度審易字2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103年度簡字第17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後2案嗣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5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
8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4年10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爰審酌被告有上開論以累犯之施用毒品犯行外,其曾
經觀察、勒戒及起訴判刑確定,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泥工、收入不固定、身體狀況良好、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尚需扶養子女及本件施用毒品之種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