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仁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02年度嘉簡字第60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他字第6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次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故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應就行為人犯罪之情節、是否悔悟等情,審究原緩刑之宣告是否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據以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四、查受刑人蕭仁造因於民國102年2月2日犯竊盜罪,於102年4月30日,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於102年6月7日確定;又因於緩刑前之102年5月13日犯施用第2級毒品罪,於102年8月22日,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2年9月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正本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認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聲請人以受刑人構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為由,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容有誤認,惟本院仍得依據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判斷是否撤銷緩刑。
五、本件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之前案案由為竊盜罪,其罪責經本院予以緩刑處遇,而受刑人前開於緩刑期內再受刑之宣告之後案施用第2級毒品罪,與前案犯罪類型相迥異,且2案之犯罪時間相距3個月,後案之犯罪時間,係在前案緩刑宣告確定之前,依犯罪時間而言,已難認受刑人在緩刑前所犯之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會妨害竊盜罪緩刑宣告之預期效果。再者,就後案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行,依原判決之記載,受刑人犯案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102年5月17日警詢時坦承犯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是受刑人經本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使受刑人有所警惕,尚難因該緩刑前所為之竊盜犯行,而推認本院102年度嘉簡字第605號案件中所宣告之緩刑,必難以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本院審酌前開各情,認受刑人並無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符。聲請人復未提出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書記官許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