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家救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救字第35號聲請人 林廷嘉
林楷鈞 兼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陳美全 相對人 林文榮 上列聲請人等因與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等與相對人林文榮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87號),因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會法律扶助審查決定通知書、審查詢問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均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復查聲請人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書記官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