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104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麗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2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黃麗美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部分,補充如下:被告辯稱係基於貸款目的而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云云。惟查:
㈠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
權,必須經過徵信程序,審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至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現行銀行貸款,多需提供一定之財產、收入等資料(如不動產、穩定工作之收入等等),供銀行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予之款項,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銀行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況個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尚非資力證明,仍無從使銀行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即便被告所謂之協助辦理貸款公司透過定期匯入款項進入被告帳戶以偽充薪資,惟僅單憑帳戶帳面而無工作證明或其他定期收入之證明,亦難使銀行信任其有資力;參以被告37歲之年齡、自承國中畢業之學歷、從事餐廳服務員之工作經歷,且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之前有向大眾銀行辦理貸款之經驗,該行行員並未請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見本院卷第27頁),是依其生活經驗、社會歷練及智識程度,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來路不明之「張專員」所稱協助辦理貸款之說詞全然無所疑慮,實違常情。況被告對上開所為美化信用云云,本質上即屬使貸款方錯誤評估債信之行為,對自稱涉及該等事務之「張專員」係從事非正規行為之人,難謂全無所覺。
㈡再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
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之不法行為,最常見者不外詐騙他人錢財,此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而存摺、提款卡、密碼均係與個人隱私有密切關係之重要物件,一般人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情誼,斷無任意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之理。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稱:知道不能將自己存摺及提款卡密碼提供給別人,提供提款卡密碼給對方時,有一點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是如前開所述,由被告之生活經驗、社會歷練及智識程度,當知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張專員」,顯能預見「張專員」可能以該帳戶及提款卡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使用,是堪認被告主觀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
㈢綜上,被告所辯顯難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其銀行帳戶相關資料予某犯罪集團成員,作為其後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之用,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接續將上開2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係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列各被害人之財物,而侵害數個人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本院審酌被告將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提供他人作為供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帳戶,掩飾犯罪之人真實身分,非但使遭詐騙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亦造成難以追緝實際詐騙者之結果,對於社會交易經濟秩序具有相當之危害,因未直接詐騙被害人,涉案程度不高,所幫助詐騙之情節尚屬輕微,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堪稱良好,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