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116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火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01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陳火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被害人 翁孟雲 支付新臺幣伍萬捌仟元,分伍期支付,自民國壹佰零貳年玖月拾陸日至壹佰零參年壹月拾陸日止於每月拾陸日各給付壹萬元,於壹佰零參年貳月拾陸日給付捌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本院102年9月2日調解筆錄」。
二、核被告陳火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對告訴人翁孟雲為上揭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表達悔悟並賠償被害人損失,彌補其過錯,僅因細故即以暴力手段解決問題之態度並非可取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案,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按被告及被害人於102年9月2日在本院調解庭達成之調解內容:「被告應向被害人翁孟雲支付新臺幣陸萬元,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二仟元,其餘伍萬捌仟元,分伍期支付,自民國壹佰零貳年玖月拾陸日至壹佰零參年壹月拾陸日止於每月拾陸日各給付壹萬元,於壹佰零參年貳月拾陸日給付捌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就被告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而尚未履行部分,依主文所示命被告履行支付賠償被害人。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