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9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947號原告 張孝儒 訴訟代理人 許名志 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袁瑋謙 律師被告永禕企業社即 陳柏發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76,31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自民國108年10月起至
110年2月止,按月於當月末日前給付原告51,876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就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即為7,776,314元;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原告請求共16個月總計830,016元(計算式108年10月至110年2月共16個月×每月給付51,876元=830,016元),是以該項訴訟標的金額即為830,016元。本件原告一訴主張訴項標的,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606,330元(計算式:
7,776,314元+830,016元=8,606,3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2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