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光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34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温光正於民國109年2月1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東華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42分許,行至龍華路語龍青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轉彎時應注意有無來車、行人,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駛入龍青路之際,而撞擊刻正穿越該路口之行人告訴人 吳完英 ,致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肩旋轉肌袖破裂等傷害。案經告訴人告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渠等2人於110年2月25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前揭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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