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原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交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維俊選任辯護人張運弘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40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壢原交簡字第3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維俊於民國108年9月19日下午5時24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貨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街○○號斜對面路旁下貨時,所持之帆布繩不慎鉤住行經該處由告訴人 戴興龍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滑行至對向 車道 與 葉文英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0年1月13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呂宜臻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