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原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雄
楊憲偉(原名李憲偉)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106年度偵緝字第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志雄結夥三人以上、逾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憲偉結夥三人以上、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楊憲偉前於民國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4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1年3月3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共同與徐志雄、 王志峯 (所涉竊盜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5年6月28日凌晨2時許前某時,楊憲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王志峯前往 吳源正 所管領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倉庫,徐志雄則自行騎乘機車前往,渠三人於同日凌晨2時許抵達後,先由徐志雄徒手將該倉庫所設置屬於防盜安全設備之氣密窗開啟,自該窗戶窗框翻越進入倉庫內,繼之開啟倉庫鐵門,楊憲偉、王志峯進入倉庫內,即與徐志雄分工竊取吳源正置於倉庫內之西瓜46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三人得手後,徐志雄、楊憲偉分別將西瓜載運至桃園市○○區○○路之千禧新城社區附近,王志峯則分別交付徐志雄、楊憲偉500餘元、1,500元酬勞。嗣因吳源正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在倉庫之窗戶上採得徐志雄之指紋,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源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徐志雄、楊憲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定訊(詢)問程序,且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皆有證據能力。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徐志雄、楊憲偉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夥同王志峯前往吳源正之倉庫內搬取西瓜,然均矢口否認有竊盜之舉,被告徐志雄辯稱:王志峯說西瓜是他向別人買的,叫伊去搬西瓜,伊就騎車去載西瓜,沒有想那麼多,而且王志峯有鑰匙,伊是從正門走進去,當時王志峯先叫伊試試看窗戶有沒有鎖起來,看完之後就搬西瓜云云,被告楊憲偉辯稱:王志峯說他批了一批西瓜在賣,其他朋友也知道王志峯在擺地攤賣西瓜,當時伊去倉庫時鐵門已經開了,王志峯說他都是一早叫賣,伊只是幫忙搬去云云,被告楊憲偉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楊憲偉係在不知情的情形下受王志峯之託前往搬西瓜,主觀上並無竊盜之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楊憲偉於105年6月28日凌晨2時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王志峯前往吳源正所管領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倉庫,被告徐志雄則騎乘機車前往前揭倉庫,迨同日凌晨2時許抵達倉庫,被告楊憲偉、徐志雄、王志峯分工將吳源正置於倉庫內價值2萬3,000元之西瓜46顆搬運一空,被告楊憲偉、徐志雄復聽從王志峯指示,將搬得之西瓜悉數載往桃園市○○區○○路之千禧新城附近,被告楊憲偉取得王志峯交付之1,500元酬勞,被告徐志雄取得王志峯交付之500餘元酬勞乙節,業據被告徐志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王志峯於105年6月28日凌晨1至2時許到網咖找伊,叫伊幫忙幫西瓜,楊憲偉和王志峯開一台車過去,伊騎車跟著王志峯的車子,抵達倉庫後,王志峯要伊和楊憲偉分別把西瓜搬到機車、汽車上,當日搬西瓜的時間約30分鐘,伊的機車每次只能載2顆西瓜,伊載了5次,其他西瓜是王志峯和楊憲偉用車載,都是載○○○區○○路附近公園,王志峯說幫忙搬運給伊2、300元,105年6月28日那次拿了500多元等語(見偵字第20501號卷,第3頁反面至4頁正面;偵緝字第690號卷,第20至21頁),被告楊憲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王志峯於105年6月28日在網咖遇到伊,請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幫忙搬西瓜到千禧新城附近,伊就駕車載王志峯前往自強西路,徐志雄自己騎機車過去,西瓜放在倉庫地上,伊和王志峯、徐志雄搬西瓜至自小客車上,共搬運30、40顆西瓜,載運2趟,王志峯有給伊1,500元車資等語(見偵字第24295號卷,第
3至4頁;偵字第20501號卷,第56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吳源正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5年6月28日上午11時,發現位於桃園市○○區○○○路○○○號倉庫內的46顆西瓜都不見,總共損失約2萬3,000元等語(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17頁正面;本院原易字卷,第19頁正面),堪以認定。
㈡、吳源正向警方報案倉庫內西瓜遭竊後,警方前往桃園市○○區○○○路○○○號現場勘察,在倉庫窗戶外側玻璃表面採集到指紋1枚,警方將該指紋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鑑驗,與檔存徐志雄指紋卡之右環指指紋相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暨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14日刑紋字第1050061353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0501號卷,第19頁正面至26頁),是以,被告徐志雄應有以手碰觸倉庫之窗戶外側表面,否則斷無在該處留下指紋之理。就指紋留存在窗戶上之原因為何乙節,被告徐志雄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當時伊騎車到倉庫時,是王志峯用遙控器把鐵門打開,至於倉庫現場窗戶會留有指紋是因為要離開的時候,王志峯叫伊去看窗戶有沒有鎖上,伊用手去推而摸到的云云(見偵字第20501號卷,第3頁反面至4頁正面;偵緝字第690號卷,第21頁);惟觀諸卷附現場勘察照片可知(見偵字第20501號卷,第22頁正面至24頁正面),倉庫之前方為鐵捲門與4扇玻璃門,參諸證人吳源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偵字第20501號卷第23頁反面編號23、24照片是倉庫的鐵捲門,從倉庫內部可以開啟鐵捲門,另外同卷第22頁正反面編號5至10號的照片是倉庫的窗台,如果不是從窗台入侵,鐵捲門不可能打的開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9頁正反面),衡諸常理,吳源正置於倉庫內之西瓜46顆均屬有價值之物品,其在離開倉庫之際斷無可能不將鐵捲門放下並將4扇玻璃門上鎖,避免宵小有機可乘,否則門戶大開,任何人均可輕易進出倉庫搬取西瓜,如此豈非平白蒙受鉅額損失,是以,被告徐志雄與王志峯前往倉庫之際,鐵捲門應係呈現拉下之狀態,玻璃門則應呈現上鎖狀態;復依證人吳源正於警詢中證稱:伊並未允諾他人來搬走西瓜等語(見偵字第20501號卷,第17頁正面),足認被告徐志雄與王志峯並非徵得吳源正之同意或受吳源正之委託搬運西瓜,則被告徐志雄與王志峯自無法開啟倉庫已放下之鐵捲門或上鎖之玻璃門, 惟渠 等竟可進入未開啟大門之倉庫內搬運西瓜,且恰巧警方在倉庫之窗戶上採集到被告徐志雄之指紋,而以該窗戶位於倉庫牆面上方之情形觀之,被告徐志雄在搬動地上之西瓜時,其身體任何部位斷無可能與牆上之窗戶有所接觸,且以常理而言,其更無刻意以手碰觸該窗戶之必要,唯一合理解釋即為被告徐志雄自該窗戶攀爬進入倉庫,方在過程中將指紋留在窗戶上,被告徐志雄上開所持辯詞違反常理至鉅,委無可採。從而,實際情形應係被告徐志雄抵達倉庫後,自倉庫之氣密窗攀爬進入倉庫,再從內部開啟倉庫鐵捲門,以便王志峯進入,則以常理而言,果王志峯有權搬取倉庫內之西瓜,王志峯應有可開啟倉庫鐵捲門之鑰匙或遙控器,被告徐志雄又豈須攀爬窗戶入內,做出與行竊之人完全相同之舉,被告徐志雄對於王志峯根本無權搬取倉庫內西瓜乙事自難諉稱不知,是被告徐志雄空言否認竊盜行為,核與客觀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㈢、被告楊憲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王志峯推開倉庫鐵門旁的小門,進去後用遙控器把倉庫鐵門開啟云云(見偵字第0000
0號卷,第4頁;偵字第20501號卷,第56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沒有看到徐志雄是否去看窗戶,伊後面才到,因為王志峯說騎機車載西瓜太慢,載的數量不夠多,所以委託伊去幫忙,伊到現場的時候,倉庫門已經打開云云(見本院原易字卷,第21頁正面),準此,被告楊憲偉先是供稱見到王志峯以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嗣又改稱抵達倉庫時鐵捲門已開啟,惟王志峯斷無可能以遙控器將鐵捲門開啟,業如前述,被告楊憲偉竟執此為辯,顯係刻意營造王志峯有權進入倉庫之假象,且其在本院審理中聽聞被告徐志雄之指紋留存在倉庫窗戶上之後,立即改口稱到達時倉庫鐵捲門已開啟,做出與先前迥然不同之供述,益見被告楊憲偉之目的在表示其對於徐志雄攀爬窗戶進入倉庫乙事毫不知情,藉此與徐志雄切割,由此可見被告楊憲偉確實畏罪心虛,其次,王志峯之目的既然在竊取西瓜,以行竊者竊取財物務求迅速之常理而言,若王志峯在被告徐志雄攀爬進入倉庫並開啟鐵捲門後,方才前往網咖央請被告楊憲偉駕車前往載運西瓜,豈非貽誤時機,且被告徐志雄業已供稱其係騎機車跟隨王志峯搭乘之自小客車前往倉庫,而被告楊憲偉自承其駕車搭載王志峯,在在可認被告楊憲偉、徐志雄、王志峯應係同時抵達倉庫。循此而論,被告楊憲偉既與徐志雄、王志峯同時抵達倉庫,其對於被告徐志雄攀爬窗戶進入倉庫之舉自然親眼所見,若王志峯係有權搬運西瓜之人,直接開啟倉庫鐵捲門即可,常理上自無可能推由被告徐志雄先行攀爬窗戶進入倉庫,縱然王志峯忘記攜帶倉庫鐵捲門或玻璃門鑰匙,王志峯大可聯繫管領倉庫之人或返家拿取,有何在半夜搬取西瓜之急迫性,益徵被告楊憲偉對於王志峯並非倉庫內西瓜之所有權人或有權拿取之人等情,知之甚稔,其仍夥同被告徐志雄、王志峯前往倉庫搬取西瓜,所為屬竊盜犯行至為明灼。
㈣、被告徐志雄、楊憲偉固然各自聲請傳喚 林秀財 、 張弼貴 等人到庭作證, 證明渠 等受王志峯指示前往搬西瓜(見本院原易字卷,第20頁正面),然被告2人自始至終對於夥同王志峯前往桃園市○○區○○○路○○○號倉庫搬西瓜乙事並未否認,且依本院上開說明,被告2人已可知悉王志峯無權搬取倉庫內西瓜,渠等實係與王志峯分工竊取西瓜,被告2人竊盜事實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辯解均無可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徐志雄係自倉庫之窗戶攀爬入內,業如前述,且依卷附現場勘察照片所示,該窗戶未有遭破壞情形,依上說明,應僅係逾越安全設備。核被告徐志雄、楊憲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徐志雄、楊憲偉、王志峯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楊憲偉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王志峯並非倉庫內西瓜之所有人或有權搬取之人,仍聽從王志峯指示前往竊取西瓜,顯然極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秩序,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誠屬不當,且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欠佳,暨考量渠等素行、智識、各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和解筆錄),以及被告徐志雄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原易字卷,第28頁),被告楊憲偉業已依約給付賠償金額予告訴人,被告
2人非最終保有竊得西瓜之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徐志雄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楊憲偉雖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紀錄,然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且其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確實依照本院和解筆錄內容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楊憲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楊憲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被告楊憲偉緩刑2年,以啟自新。固然,被告楊憲偉本案中構成累犯,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徐志雄、楊憲偉、王志峯所竊取之西瓜46顆,依被告2人之供述可認全數由王志峯所取得,被告
2人僅各從王志峯處受有搬運之報酬,是本件被告徐志雄、楊憲偉之實際犯罪應各為500餘元、1,500元。惟被告2人業與告訴人吳源正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被告徐志雄願意於106年7月21日起至106年9月20日止,在每日上午5時至下午5時,至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路○○○號倉庫提供勞務;被告楊憲偉則同意於106年8月25日給付告訴人2萬5,000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原易字卷,第24之1頁正反面),觀諸被告2人同意履行之和解內容條件,經濟上價值遠遠超過渠等各自犯罪所得,苟再對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