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27號
原 告 台新站前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森文
被 告 薛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巷○○弄
○號3樓房屋所有權人,即原告所屬台新站前大廈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依住戶管理規約第21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8條之規定,應按期繳納管理費。惟被告自民國103年起均
未繳納管理費,至今尚積欠103年7月至107年9月之管理
費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1,200元未為清償。被告因已逾
2期(每3個月為一期)以上未繳管理費,經原告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於107年11月間委請律師以新竹
英明街郵局第49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繳納,上開存證
信函已由被告知子 呂理焜 簽收,為此,爰依住戶管理規約第
21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2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站前大廈住戶管理規
約、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被告之子呂理焜之戶籍謄本、簽
收簿、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被
告欠款明細、原告社區管理費收取清冊等影本為證(見本院
竹北小字卷第7至14頁、第22至4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
旨,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
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
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
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台新站前大廈住戶管理規約第21條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其他應分擔
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
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經查,本件被告既為台新站前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即負
有按期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惟竟欠繳管理費共計6萬1,200
元(計算式:3,600×17期=61,200)未清償,且已欠繳達
2期以上,業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迄未繳納,揆諸前揭規
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積欠之管理費6萬1,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2月25日(見本院竹北
小字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書記官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