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簡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323號
原   告  古文達
訴訟代理人  魏錦芳 律師
被   告  楊以正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
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票號TH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
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到期日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面額
新臺幣捌佰伍拾伍萬元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條所明定。又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
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
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款、第4款亦有規
定。查,本件被告所持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及發
票地,依前揭規定,應以發票人即原告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
發票地,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係住居於新竹縣竹北市本院
轄區,有本票影本之發票人地址欄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
,故被告之住所地雖未在本院轄區,惟本院仍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著有判
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其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准予強制執行乙節,業
經調取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42號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
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原告仍有隨時
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此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
,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確
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所載金額,對於原告之票據請
求權不存在。㈡確認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42號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之裁定不適於強制執行。嗣捨棄第二項聲明(見本
院卷第35頁)。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
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7年間曾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嗣原告為清償債務,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
,惟被告收受系爭本票後,並未向原告提示請求兌付或主張
票據上權利。詎被告日前竟執以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
鈞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542號民事裁定准為強制執行。系
爭本票發票日為87年12月30日、到期日為88年1月30日,依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另系爭本票之債權自發票日起算雖已逾3年,惟依票據法
第22條第4項規定,票據上之債權雖因時效而消滅,執票人
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內,仍得行使求償
權,是為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此乃票據法上之一種特別權
利,並非票據權利,故其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125條
所定之15年之時效規定,請求權時效期間起算點,原則上應
解為自票據權利消滅之日,即票據權利罹於時效或權利保全
手續之欠缺,而執票人無法對發票人或承兌人行使追索權之
翌日開始計算。系爭本票自時效完成之翌日91年1月31日起
算15年,迄至106年1月31日止,被告均未起訴主張,故其
此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爰聲明請求:確
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所載金額,對於原告之票據請
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25
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
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已明揭權利人若不於消滅時效期間
內行使權利者,將生請求權消滅之法律效果。至民法第144
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意指
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是債權
之權利本身固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
辯後,該債權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方符合民法第125條之
法文文義,且票據債務人於行使時效抗辯後,亦應得向法院
請求確認該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
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87年12
月30日,到期日為88年1月30日,有本票影本在卷可稽,故
其票據權利之消滅時效期間,即應自88年1月30日起算3年
,倘被告於91年1月30日前不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其
請求權即因時效而消滅。詎被告迄至107年5月15日始持系
爭本票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移送
本院後以107年度司票字第542號裁定准許,嗣經原告為時
效抗辯,則依前揭說明及法條意旨,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已歸於消滅,並請求確認對被告之票
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二)次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
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
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固定有明文。惟此項利益償還請
求權非票據上權利,而為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規定之特別
權,其消滅時效期間,因票據法未另設明文規定,自應適用
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規定。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自
時效完成之翌日91年1月31日起算15年,迄至106年1月31
日止,被告均未起訴主張,故此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亦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被告既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而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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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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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發票人│
││(民國)│(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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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年12月30日│8,550,000元│88年1月30日│古文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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