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九
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陸佰零玖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所執有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之付款
地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有原告提出之本票可
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
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4年10月3日邀同被告甲○○
為伊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銀
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惟被告
丁○○未依約繳納,所欠債務視為到期,計欠新臺幣582,60
9元,經對被告請求付款,未獲置理。台北國際商銀嗣將對
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票據關係起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丁○○辯稱:伊之友人擬購買汽車,由伊向原告借款付
款,該名友人表示願意負責清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
繳款帳卡明細表、債權讓與契約書、本票及授權書等件為證
,為被告丁○○所不爭執,且被告甲○○經相當期日之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
,自堪信為真正。
五、被告丁○○雖辯以前揭情詞,然依民法第301條規定:「第
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
於債權人,不生效力。」,縱認被告丁○○所云屬實,既未
徵得原告同意,被告丁○○對原告所負之本件債務即未消滅
,此項抗辯於法未合,自難採取。
六、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
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到期日起之利息,票據法分別於第5條、第121條、第52條
第1項、第97條第1項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起訴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丁○○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熊掌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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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款地│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利息│
││││││(新臺幣)│(年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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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丁○○│臺北市│⒑⒊│未載│70萬元│18.9998│
││甲○○│南京東││││%│
│││路三段│││││
│││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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