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士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5年度偵字第12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
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補充如下: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
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
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
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
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第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
法第38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馮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