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虎簡字第153號
原 告 周盈鳳 原名 周秀英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十五點四一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建物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
訟程序之規定;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
初,所請求拆除之地上物面積為15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
準),嗣經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依如附圖所示之
複丈成果圖更正請求返還之範圍,其訴之變更的基礎事實係
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其變更係屬合法
,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坐落於雲林縣○○鎮○○段693地
號土地為其所有,與被告甲○○之父 劉紹周 (已歿)所有坐
落於同段694地號土地(其他登記事項:未辦繼承登記:民
國83年8月1日)相鄰,被告在其父親前揭土地上興建門牌
號碼為雲林縣○○鎮○○路○○號未辦保存登記之磚造瓦頂建
物,且未經原告同意,越界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
15.41平方公尺土地,其無權占有部分,自應拆除返還予原
告,爰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請求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坐落於雲林縣○○鎮○○段○○○○號土地為其所有
,同地段694地號土地係被告甲○○之父劉紹周(已歿)所
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與之相鄰等事實,業經其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足參,而系爭房屋依原告主張係被告所
有,經本院調閱系爭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號」
之房屋現值核計表,其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有卷附之財政部
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函可佐,且經本院履勘現場,
及囑請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派員協助測量屬實,有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卷附之西螺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足稽,是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越界建築之磚造瓦頂建物
存在,應屬事實。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中
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磚造
瓦頂建物為被告所有,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對其所有權之妨害除去,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從而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雲林縣○○鎮○○
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41平方公尺
之磚造瓦頂建物拆除,並將上述土地返還予原告,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訴訟被告全部敗訴,訴訟費用全額新台幣3,750元(裁
判費,不含測量費)應由被告負擔。又本判決第一項係就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併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
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