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虎簡字第19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零柒佰貳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0日向原告請領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之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95年6月20日結帳日止,
尚餘新台幣(下同)170,721元之帳款未按期給付,屢經催
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等語,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支付命令異議狀稱該債務
並非單純、尚有糾葛,或已提出債務協商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契約書及消費
明細表等影本各1件附卷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全部敗訴,訴訟費用全額1,880元(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又本判決第一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