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627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86號,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7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為設在台北市○○○路○段○○巷○○號1樓之生活家事業有限公司及波若國際有限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業務推廣及向客戶收款之業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6月27日起至94年9月29日止,在其執行業務向如附表所示廠商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之際,連續將該等業務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73萬4千元,供朋友週轉以賺取利息,嗣因朋友無法及時返款,甲○○因未依限將貨款繳回公司,公司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生活家事業有限公司及波若國際有限公司告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侵占之事實,除附表5之外,其餘部分均坦承不諱,對於附表5部分則辯稱:是伊與客人間的金錢往來,無公司無關云云,惟查,右揭侵占事實,亦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生活家事業有限公司、波若國際有限公司之指訴相符,並有苗栗縣外埔漁港委託經營契約書、明新科技大學學生餐廳租賃契約書、國立中央大學場地招租經營第九餐廳契約書、臺北醫學大學餐廳委託經營合約書、廠商付款明細表、證明書、簽呈及被告所簽立之本票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於上訴後所為上開辯解,查然以被告既為公司與廠商洽業務取款款項,其所收取的合約款項即屬公司所有,被告進而將應交付公司款項侵占入己,其有業務侵占犯行甚明,故上訴所辯之詞,諉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法律適用之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以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上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適用之。而依新增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修正後有關法定刑罰金數額之規定,並無利於修正前之規定,附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多次業務侵占行為,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係屬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以,本件被告侵占時間長達二、三個月,且係利用收取告訴人客戶款項時,侵占入己,其所侵占款項,每筆都是來自不同之客戶,並非單一客戶的數筆款項,實難認被告所為係屬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難認屬接續犯之關係。況且,如認被告所為係接續犯之關係,則被告所為既非連續犯之關係,無論在刑法修法前、後,被告行為僅能論以包括一罪,亦無須為連續犯之廢除,而為刑法修法前後之比較。故原審認被告所為係屬接續犯,尚有未妥。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之利,賺取利息,並幫助朋友週轉,而接續多次侵占告訴人公司公款,且其金額高達73萬4千元,至今仍未與告訴人公司和解(被告雖於審判時陳稱已匯一萬元予告訴人公司云云,惟並未提出匯款資料證明)等犯罪手段、目的、動機、違反法定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不諱,表示悔悟,願意負責,只是受限於經濟能力,無法履行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條件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儆效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刑事第4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楊貴志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第336條第2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客戶名稱│金額│├──┼──────┼────────┼─────┤│1│94年6月27日│明新科技大學廠商│4萬8000元││││ 陳立民 ││├──┼──────┼────────┼─────┤│2│94年8月10日│苗栗縣外埔漁港廠│2萬元││││ 商蘇來貴 ││├──┼──────┼────────┼─────┤│3│94年8月16日│苗栗縣外埔漁港廠│20萬元││││商蘇來貴││├──┼──────┼────────┼─────┤│4│94年9月29日│苗栗縣外埔漁港廠│3萬元││││商蘇來貴││├──┼──────┼────────┼─────┤│5│94年8月14日│苗栗縣外埔漁港廠│15萬元││││ 商史 先生││├──┼──────┼────────┼─────┤│6│94年8月14日│臺北醫學大學廠商│6萬2000元││││ 鄔偉宏 ││├──┼──────┼────────┼─────┤│7│94年9月25日│臺北醫學大學廠商│2萬4000元││││鄔偉宏││├──┼──────┼────────┼─────┤│8│94年9月5日│中央大學廠商 林妤 │20萬元││││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