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0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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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2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060號上訴人即自訴人丙○○○自訴代理人 張靜怡 律師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19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坐落台北市○○區○○路○○○號三樓房屋及其基地(台北市松山區五五之一號土地)應有部分(下稱上開房地)為其父甲○○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其弟 劉世昌 名下,其並非所有權人,竟以所有權人自居,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自訴人丙○○○與其女婿即劉世昌明知上開房地係被告於民國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出資購買,竟共同基於逃避民事執行之意圖,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本院八十九年度上重字第六九號判決其等敗訴後之某日,由自訴人填寫金額、劉世昌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之本票一紙,並倒填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交予自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及假扣押上開房地,使原審法院法官誤將該不實債務登載於其掌管之文書而為准予假扣押裁定,並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六七0號查封上開房地,且行文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地籍簿內為上開房地債權人 葉柑玉 假扣押債務人劉世昌上開房地之登載,足生損害於被告、原審法院裁判之正確性及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等情,惟由甲○○於七十四年間之日記其中三月十四日、三月二十五日、五月四日、五月三十一日、六月二十一日之記載內容詳述其購買上開房地、付款等細節可知真正購屋之人為甲○○,顯見被告偽稱其出資購買上開房地,借名登記於劉世昌名下,自訴人與劉世昌間之強制執行程序侵害其所有權而提出告訴,顯與事實不符,其涉犯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參照)。又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五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上開房地確係伊出資購買,借伊弟劉世昌名義登記,伊父甲○○已於前案證述明確,伊民事訴訟勝訴後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才發現自訴人提出一千萬元本票,並以本票裁定拍賣上開房地,伊才告劉世昌及自訴人偽造文書,自訴人提出日記確實是伊父親的筆跡,但伊之前從未見過,伊所述的都是事實,且前後一致,洵無誣告犯行。」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前以被告誣指其有偽造有價證券、毀損債權等罪嫌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誣告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三九號以該署將自訴人及劉世昌涉嫌偽造有價證券、毀損債權部分不起訴處分屬法律構成要件之判斷,難認被告有何明知不實而虛偽申告之處,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三九號不起訴處分影本一件在卷可憑,該案自訴人係認被告涉嫌誣告其與劉世昌偽造有價證券、毀損債權罪嫌,與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嫌誣告其與劉世昌偽造文書罪嫌,誣告之罪名不同,難認屬同一事件,自訴人再提起本件自訴,不為該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應屬合法,先予說明。
(二)上開房地確係被告於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證人劉世昌名下,並非證人劉世昌所有,被告為上開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乙節,業據甲○○迭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民事案件審理時及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六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詳附卷之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六九號民事判決第三五頁、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六號刑事卷二第二三八至二四一頁),衡諸證人甲○○係被告及證人劉世昌之父,當無偏坦任何一方之理,其證言應堪採信,且劉世昌對被告提起遷讓房屋之訴訟,亦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及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六九號判決認定上開房地為被告出資購買,而借用劉世昌名義登記,實際所有人為被告,而駁回劉世昌提起之訴,嗣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九二五號裁定駁回劉世昌所提之上訴確定在案,此亦有前開民事裁判三份在卷可稽,益證上開房地實際所有權確屬被告,被告所辯其為上開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應堪採信。
(三)自訴人雖提出甲○○於七十四年間之日記其中三月十四日、三月二十五日、五月四日、五月三十一日、六月二十一日及經原審法院當庭核對後,另增四月十一日、十一月三日、十一月四日、十一月十日等日之記載內容均敘及上開房地購買源由、與賣方洽談及付款經過,惟其中內容僅足證明甲○○時而偕同被告出面處理,時而代表被告處理或時而由被告自行處理購買上開房地事宜,尚不足以前揭日記記載內容即足證明上開房地係由甲○○出資購買,概以一般社會常情,縱使子女已成年,由其父母出面代為處理購屋事宜亦屬常見,況購屋當時甲○○與被告夫婦同住,其已退休,且係有相當智識之人,其代被告處理購屋事宜亦人才常情,故甲○○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民事案件審理時及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六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言明確證稱上開房地所有權人為被告屬公正真實之證言。自訴人仍舉甲○○七十四年日記圖推翻甲○○先後二次於原審法院審理前案時之證言,實屬無益,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申告自訴人與證人劉世昌之犯罪事實,並非出於憑空捏造,而係有合理之懷疑及依據,且自訴人及劉世昌因被告提出告訴,業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六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現上訴本院審理中,本件自訴人所指之證據即甲○○七十四年日記,尚不足以推翻甲○○先後於前案之二次證言,而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誣告犯罪事實。自訴人聲請傳喚證人甲○○,待證本件房地非被告出資購買之事實,查證人現住在美國,經本院傳喚,其來函陳明年己逾八十,體能衰弱,不勝奔波,前已為本件房屋出庭作證等語。上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核無再傳喚該證人作證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罪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文意旨,原審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由甲○○之日記內容,可知本件房地係甲○○出資,登記劉世昌之名義,非被告所出資購買云云。查本件房地確係被告所出資購買,為被告所有,業如上述,自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施俊堯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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