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除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除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除字第31號聲請人 曾振亮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5年司催字第37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證券,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37號公示催告,其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3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報紙,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民國105年5月17日,其申報權利期間於105年8月17日始屆滿,然聲請人於105年5月26日即向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有上開新聞紙暨聲請人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上之收狀章戳可資為證。故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顯尚未屆前述申報權利期間,其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惟聲請人仍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之3個月內再行提出聲請,請聲請人自行注意得聲請期間,併予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庭法官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秀麗┌──────────────────────────────────────────────────────────────┐│支票附表:105年度司催字第37號│├─┬─────────┬─────────┬─────────┬─────────┬────────┬────────┬──┤│編│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 張美珠 │花旗(台灣)銀行羅│曾振亮│104年11月17日│50,000元│0000000│││1││東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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