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8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厚元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厚元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厚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1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前往宜蘭縣大同鄉宜51線10.5公里下方約500公尺處蘭陽溪河床,見原屬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轄下林班地森林主產物之扁柏1支,因近期豪雨自附近林班地流出至該處河床滯留,遂徒手搬至上開車輛內駕車離去。嗣為警在宜51線16公里處攔檢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陳厚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技士 林吳池 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羅東林區管理處太平山工作站取締竊取國有木會勘紀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扣物品責付保管單、查獲現場暨贓證物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羅東林區管理處被害告訴書、被害山價查定書、數量明細表、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現場位置圖。
三、查扣案扁柏1支,係屬國有珍貴林木,價值甚高,因自然因素而流至蘭陽溪溪口河床滯留,雖不在國有林區管轄範圍之內,然其與國有河川砂石,同屬國有物之屬性並無二致,亦不因所在地點、或管領機關不同而有所變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然本院認定被告係犯竊盜罪,已如前述,且基本事實相同,本院並已告知罪名變更並予辯論機會(見本院卷第12頁),自得依法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開放撿拾,仍恣意搬運行竊橫倒在國有林區外之珍貴木種扁柏1支,所為非是;另衡酌被告前有行竊漂流木經本院判處罰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再犯本罪,本應嚴懲,然考量本件所行竊之木頭數量僅1支,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受僱當長工種植西瓜為業、月新約新台幣4萬餘元,需扶養高齡8、90歲之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