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49號聲請人即被告 簡文龍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重傷害致死等案件(本院104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文龍與其餘同案被告涉犯罪名同為重傷害致死罪,但僅有被告1人遭羈押迄今,豈非僅有被告1人有逃亡之虞,而其餘同案被告均無逃亡之虞,顯有不公。又被告為警逮捕後旋即供出實情,並帶同警方前往壯圍公墓起出被害人屍體,使本件案情得以有重大突破,顯見被告全力配合辦案,確有面對司法之勇氣及悔意,實無逃亡之可能。再者,被告屢次希望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因被害人家屬心情尚未平復,致無法達成和解,已徵被告具有悔意,顯無逃亡之可能。此外,被告母親因病死亡,而被告無法陪伴在旁,已然至為懊悔,今被告胞兄亦因病而隨時有生命危險,被告實不希望再留遺憾,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涉犯重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8條第2項之重傷害致死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裁定自民國104年10月2日起予以羈押,並於104年12月29日裁定自105年1月2日起延長其羈押期間2月,復於105年2月24日裁定自105年
3月2日起延長其羈押期間2月,再於105年4月27日裁定自105年5月2日起延長其羈押期間2月。被告固以首揭情詞請求准予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然查,本件被告所犯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被告因此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且依本案訴訟進度,尚有證人未到庭接受詰問,自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存在。至聲請意旨所謂同案被告間僅其
1人遭羈押而有不公云云,為法院個案審酌各該被告是否具備羈押原因及理由之當然結果,尚非謂共犯1人經法院裁定羈押,則其餘共犯均應受相同之判斷,是被告執此據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亦無可採。另聲請意旨所謂被被告屢次希望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因被害人家屬心情尚未平復,致無法達成和解,且被告胞兄亦因病而隨時有生命危險,被告實不希望再留遺憾云云,亦均非得執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綜上所述,衡以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依然存在,且其必要性不能以具保使之消滅,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