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35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3572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告 陳永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伍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貳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零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貳佰伍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零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伍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永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自105年4月15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定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被告於111年5月22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33,328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自111年5月23日起按週年利率12.0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09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約定自109年10月12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定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被告於111年6月13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184,251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自111年6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15.06%計算之利息。

 ㈢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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