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小字第445號
原告 蔡允順
被告 邱峻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五日內,補正被告邱峻霆之除戶謄本暨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並補正全體繼承人姓名及真正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亦有明文。
二、被告於原告起訴後死亡,欠缺當事人能力,應補正被告邱峻霆之除戶謄本暨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並補正全體繼承人姓名及真正住居所(原告得持本裁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被告之除戶謄本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