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全字第51號
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高智邦
相對人 徐嘉鴻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向聲請人申
請信用卡使用,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惟相
對人積欠新臺幣(下同)30,012元未清償。經聲請人對相對人催討未果,顯見相對人有意圖逃避本件債務,喪失清償能力陷於無資力狀態,為確保日後債權獲償,聲請人如有釋明不足部分願供擔保以代之。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以現金或同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30,012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定。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
為假扣押。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
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
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
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
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
除非就其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認為其現存之
整體財產價值與所欠債權價額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
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外,否則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要難認債權人已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
。
三、聲請人主張兩造訂有信用卡契約,相對人尚有債務本金30,012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明細表等件為
憑,足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又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浪費財產,且經催討未清償,喪失清償能力陷於無資力狀態,如不經假扣押其財產,恐有日後不能受償之虞等節。然相對人固有未清償款項,此僅能佐證相對人身負債務未清償完畢,難認客觀上喪失清償能力陷於無資力狀態有之行為,又聲請人提出之電催紀錄僅請求清償未果,難認有逃匿不願清償之客觀事實,尚難謂有於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是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在30,012元範圍內,假扣押相對人之
財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