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210號
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 律師
李吟秋 律師
王俊凱 律師
被告 蔡哲玄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1日1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維武路大轉彎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而碰撞原告設置於該處之不鏽鋼欄杆(下稱系爭欄杆),致系爭欄杆受損,原告因此支出系爭欄杆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2,110元(含材料費用8,555元及搬運、技術工、職業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廠商品質管制作業費、包商管理費、營業稅合計23,55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11年1月之Google街景圖、系爭欄杆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水利妨害案件通知單、系爭欄杆修復前、後照片、支出憑證及統一發票、86及87年間高雄農田水利會辦理系爭欄杆附近工程資料及照片、系爭欄杆相對位置標示圖、開口契約工作單、開口契約計價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第81至9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59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依原告提出之開口契約工作單及計價明細表顯示,系爭欄杆修復費用32,110元(含材料費用8,555元及搬運、技術工、職業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廠商品質管制作業費、包商管理費、營業稅合計23,555元)。而系爭欄杆係於86至87年間設置(見本院卷第77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2月11日,至少已使用24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道路號誌及行車保安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系爭欄杆業逾使用耐用年限,故原告請求之材料費用8,555元僅得請求殘值778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555÷(10+1)=7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搬運、技術工、職業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廠商品質管制作業費、包商管理費、營業稅合計23,555元,總修復費用金額應為24,333元。
㈢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
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
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3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3頁送達證書),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333元及自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