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4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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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緝字第42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列被告因94年訴緝字42號妨害自由等一案,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下午16時00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黃小琴法官吳昀儒法官黃堯讚書記官王宣云通譯郭瓊華審判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 賴忠立 因不滿甲○○未協助照顧其與甲○○所生之子,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晚上十時許,駕駛 賴火建 所有之牌照號碼MP─三二三六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乙○○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源 」之成年男子,至南投縣○○鄉○○路台糖加油站對面甲○○所看顧之「南二高檳榔攤」,賴忠立三人先向甲○○購買飲料飲用後,賴忠立要求甲○○返家探視其子,甲○○未予理會,賴忠立憤而自檳榔攤之座椅上強抱甲○○至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後座,因甲○○極力掙扎,與賴忠立有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阿源」、乙○○亦分別前往駕車,及幫忙將甲○○之皮包拿上車,並協助賴忠立將甲○○之腳抬入車內後關門,以此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嗣甲○○掙脫賴忠立之控制,自前開自用小客車逃出,賴忠立及乙○○下車抓甲○○,適甲○○之母丙○○到場,大聲喝斥,賴忠立、乙○○及「 阿鴻 」始駕車逃逸;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2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2庭
審判長法官黃小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