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6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636號聲請人新竹縣竹東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0年3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該抵押權之權利存續期間自90年3月14日至140年3月13日止,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債務清償日期均依照各個契約之約定,業已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相對人依上開約定,於93年8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1,52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8月5日起至95年8月5日止,利息依聲請人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7減碼年息百分之3計算,按月付息,前開利率並隨聲請人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期而調整,貸放後之加(減)碼年息,並同意按照聲請人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每屆3個月得檢討調整一次。又借款人倘未按期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即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本件借款已到期而相對人屆期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放款交易明細查詢表(以上均影本)各乙份、土地登記謄本乙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各項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並已於95年12月29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日
書記官龔柏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