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家他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家他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家他字第19號原告 葉虹如 被告 吳景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經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80號終局判決確定,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年度家救字第2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原告於起訴時應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6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故本案訴訟標的金額為70萬元)及由本院代墊本案鑑定費用3萬元,該事件於民國102年3月15日經本院以101年度家訴字第8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37600元(7600+30000)及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家事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書記官許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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