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94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徐良一 相對人 何愛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九十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一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等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前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5月9日所為100年度聲字第358號裁定,變換提存物為新臺幣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經本院100年度存字第9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上開債票業已到期,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一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聲請,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201號、98年度存字第213號、100年度存字第90號擔保提存事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民事庭法官莊尚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涂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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