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八號上訴人 林鴻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撤緩毒偵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鴻耀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之弟 林鴻燦 於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收到文件(其上註明同年月十七日),林鴻燦因公務繁忙,且其存摺內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電匯資料,有十筆以上之多,致誤認已於一○一年九月十八日前繳納處分金,嗣林鴻燦於一○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執行科通知,乃於當日電匯五萬元。又上訴人於一○一年五月十日訊問時,曾向檢察官請示,當日至同年九月十八日尚有一百二十八天,其恐忘記繳納處分金,檢察官告以:在一○一年九月十八日之前,執行科尚會發出三張通知單提醒等語。惟迄本件緩起訴處分被撤銷時(一○二年一月十七日),上訴人未曾收到任何通知,上訴人並非故意不繳納處分金。況上訴人均按時接受尿液檢驗,並已完成戒癮治療、心理輔導。是檢察官撤銷本件緩起訴處分,顯非適法。(二)、上訴人於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警詢筆錄係被誘導,且在完全無意識下所為,請調取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室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予以勘驗,即可證明上訴人所述屬實等語。
四、惟查:(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就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所為之辯解部分,業已說明: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一○一年五月十日訊問時,當庭命上訴人依緩起訴協議事項,應於同年九月十八日前支付戒毒專戶五萬元,上訴人當庭表示伊會在該日之前全部繳清等語。嗣於一○二年一月四日查詢結果,上訴人仍未支付處分金,檢察官乃於同年月十七日撤銷緩起訴處分,該處分書於同月二十三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收受該處分書後之當月二十八日始電匯五萬元至指定專戶等情,有卷附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台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等件可稽,是上訴人辯稱:伊於一○二年一月十七日匯款至指定專戶云云,與事實不符。再者,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上訴人依法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一○二年三月十八日駁回其再議之聲請,有該署一○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二二六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足認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尚無不合等由甚詳。並敘明上訴人是否依規定至檢察署執行科報到及接受尿液檢驗,或係依規定至醫院接受戒癮及心理治療成效良好,抑或有正當工作等情,均不影響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之合法正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再事爭辯,要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二)、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卷查上訴人於向原審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係陳稱:「被告林鴻耀……所收到的第一張公文,日期是一○二年一月十七日,收到公文後,就馬上至……執行股告知一切情形,也馬上把五萬元匯到指定的戶口(頭)」等情,有其刑事上訴狀可憑(見原審卷第十頁背面)。又上訴人就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在第一審時已陳明「沒有意見」;於原審準備程序則明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經法官詢以:「上開證據有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亦答稱「無」等語,有各該筆錄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三十頁、原審卷第三十一頁背面)。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始於法律審之本院,主張係其弟林鴻燦收受文件及其警詢筆錄是被誘導所作成等新事實,復聲請調查新證據,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外,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以自己之說詞,而為事實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劉介民法官黃仁松法官周政達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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