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侵上訴字第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緝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除A女(代號0000-000000,民國000年00月0生,真實姓名、出生日期詳卷)之指述外,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明知A女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而上訴人與A女結識之「UT成人網」、「蟲蟲聊天室」等成人網站,均有須年滿十八歲始可進入之警示,參以A女兩次與上訴人見面時均未著制服,外觀成熟,及A女經常以電話邀約上訴人外出遊玩等情,上訴人實無從知悉A女之實際年齡。原判決以擬制、臆測方式,推定上訴人知悉A女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台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無法證明A女遭受上訴人性侵害,且該驗傷診斷書所載之事件發生時間,或與本件無關,或不明確,有違常情。另 朱慧芳 婦產科診所收據及公務電話紀錄顯示A女之就診日期及就診情形,與A女及其母所述之就診日期及原因不符,可見A女所述部分情節不實。㈢、綜觀A女關於其與上訴人為性交行為之次數,與上訴人見面前之相聯繫情形,及初次與上訴人為性交行為時之情形等陳述,多有前後反覆、違反常情或與卷內事證不盡相符等情形,難以採信,原審遽予採信,自非適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於一○一年四月間在網路上認識A女後,明知A女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竟有如原判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與A女性交二次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二罪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併已敘明:上訴人於上揭時、地與A女性交二次等事實經過,業據上訴人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A女於第一審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門諾醫院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上訴人與A女間之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稽。上訴人雖否認有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辯稱:其以為A女已滿十八歲,案發後才知悉A女之實際年齡云云。然而:㈠、A女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在網路上曾詢問其年齡,而其在網路上與上訴人聊天及第一次與上訴人見面時,均曾告知上訴人 伊才 十四歲,且其於一○一年五月十六日(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所載部分)與上訴人見面時,係穿著學生制服前往,可從制服學號上看出其就讀某某國民中學二年級等語明確,足徵上訴人於事前確已知悉A女之真實年齡。上訴人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㈡、A女與上訴人係在「即時通」上認識,而非在「UT成人網」或「蟲蟲聊天室」等成人網站聊天時結識,業據A女證述在卷。且上揭「UT成人網」等成人網站之入口警語並無查證身分之強制作用,縱未滿十八歲之人亦可輕易進入,是上訴人辯稱其係經由上開成人網站結識A女,因而誤認A女已滿十八歲云云,亦無可採。另由A女與上訴人間之通聯紀錄,與A女學校班級課程表對照以觀,可知除二人於一○一年五月八日十五時四十九分十秒之通話時間,為A女第七節上課時間外,其餘通話時間皆係A女課堂休息時間或放學後,與一般學生之作息時間無違,上訴人辯稱由A女密集與其通話聯絡之時間,無法知悉A女仍在學云云,亦無可採。㈢、其餘關於A女於第一審陳稱:一○一年五月十六日其與上訴人性交後,是由上訴人駕車載伊去學校等語;A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陳稱:上訴人曾於一○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中午撥打A女手機相約見面,並稱要給付A女新台幣四萬元等語;另A女及其母於第一審關於:其等事後至北國泰聯合診所及朱慧芳婦產科就診之經過情形,雖均與卷證資料不盡相符,然與待證事實並無關聯,自均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因認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確有上揭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A女性交二次等犯行,而以其否認犯行所為之上開辯解,乃卸飾之詞,不足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所為前揭之指摘,或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或係就與原判決論罪科刑與適用法律無關之事項,任憑己意漫詞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惠光霞法官周盈文法官宋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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