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佐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2年度執聲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佐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佐仲前因交通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31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民國100年2月8日確定在案。其竟於緩刑期內即101年5月29日,另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2262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並於102年1月3日(聲請書誤載為101年8月6日)確定。故足認受刑人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葉佐仲前因交通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31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0年2月8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之101年5月29日,復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仍騎乘重型機車,而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年7月13日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22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2年1月3日確定(按:
受刑人葉佐仲於該案中原係冒用其弟「OOO」之名應訊,並接受裁判,嗣經判決後,再經上開法院於101年10月26日裁定更正上開判決之被告人別資料為「葉佐仲」,並已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2份、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復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受刑人前於緩刑期內即於100年1月23日,即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甫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5月2日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1084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按。是以被告業已明知酒後若已達不能安全駕車程度,倘仍執意駕車,將危及道路交通之公共安全,且為法所嚴禁,詎其不思於緩刑期內應把握更生機會,無視於緩刑期內尤應循規蹈矩之誡命要求,竟於上開所犯交通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諭知緩刑確定後之緩刑期間內,再度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足徵受刑人視法律為無物,仍一再危及公共安全之惡意心態,其上開宣告之緩刑顯然未見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維公眾安全,並資以懲儆。是以本件聲請經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