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貿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聖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聖貿於民國109年5月10日經 朱慧靜 招募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皮卡丘 」、「賤兔」、「李俊鵬」、「黑糖」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行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林聖貿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78、952號判決論罪科刑)。林聖貿及「皮卡丘」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 廖小雅 、 劉品亨 及 林子棋 施以詐術,致使廖小雅、劉品亨及林子棋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指示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確認相關詐騙款項已入帳後,林聖貿即向「黑糖」拿取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其後由綽號「皮卡丘」、「賤兔」之成年人指示「 李俊鵬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3236-TJ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車輛搭載林聖貿,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林聖貿再將領得之款項依指示交予「李俊鵬」,而林聖貿每日可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廖小雅、劉品亨及林子棋發覺受騙後陸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小雅、劉品亨及林子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聖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23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1-19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37號偵查卷宗第10-12頁、本院卷第61-64、67-78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廖小雅、劉品亨及林子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5-47、60-62、86-89頁),並有詐欺車手林聖貿犯行一覽表、林聖貿提領明細一覽表、車手提款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帳戶個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二崙分駐所陳報單、雲林縣警察局受理詐欺案件165反詐騙平臺系統檢核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二崙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二崙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二崙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內頁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陳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切結書、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詐欺案車手提領一覽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23、25-31、33、35-37、39、41、43-44、48-51、53、55、58-59、63-64、69、82-83、85、90、96、103-104、145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分別向告訴人廖小雅、劉品亨及林子棋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告訴人3人將款項分別匯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本案帳戶內,並再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即被告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而得逞,且依前揭證據顯示,本案帳戶內之資金確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無誤,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本案分擔實施之行為,自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相同或相近地點,持金融卡先後分別接續數次提領告訴人3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各本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之數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分別侵害同一人之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㈢復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內擔任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詐騙贓款,其與「皮卡丘」、「賤兔」、「李俊鵬」、「黑糖」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係以自己共同犯罪意思為之,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與「皮卡丘」、「賤兔」、「李俊鵬」、「黑糖」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一般洗錢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均予以自白,是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自應斟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從而,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手段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以牟取報酬,造成詐欺犯罪之查緝益趨困難,助長社會詐騙犯罪之風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非微,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係擔任「車手」之角色,非屬核心份子或具有主導地位者;復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肄業、從事板模工、沒有家屬要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報酬是1天1天領,1天2000元,本案共領到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7-78頁),是被告因本案犯行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為4,000元,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
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而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是以,被告本案所提領之款項既已全數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李俊鵬」,則被告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管領權,揆諸前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本案帳戶金融卡,雖係被告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但非被告所有,且本案業經起訴審理,該金融卡應無法再為他用,是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廖小雅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6日17時4分許,佯裝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主任撥打電話予廖小雅,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設定。109年7月6日17時5分49,985元109年7月6日17時8分49,985元2劉品亨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6日8時6分許,佯裝為台江漁人購物網站人員撥打電話予劉品亨,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設定。109年7月7日0時13分(起訴書誤載為1時13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29,985元3林子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6日18時許,佯裝為不詳購物網站人員撥打電話予林子棋,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設定。109年7月7日0時20分29,985元附表二: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地點詐騙帳戶1109年7月6日17時23分15秒20,005元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員林僑信店本案帳戶109年7月6日17時23分52秒20,005元109年7月6日17時24分33秒11,005元2109年7月6日17時50分51秒20,005元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臺中商業銀行北員林分行109年7月6日17時51分26秒20,005元109年7月6日17時52分(起訴書誤載為17時15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20,005元3109年7月6日18時35分13秒9,005元彰化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員林金牌店4109年7月7日0時44分28秒20,005元彰化縣○○市○○巷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員林萬年店109年7月7日0時45分3秒20,005元109年7月7日0時45分39秒19,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