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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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原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原簡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家慶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279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原訴字第4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田家慶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玖貳柒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扣得傷開」,應更正為「扣得上開」;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9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及「被告田家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另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亦同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次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可參)。經查:本案被告田家慶所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無證據證明已逾前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尚不得依該標準加重其刑,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本案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之規定,故就被告持有為供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
(三)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易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原上易字第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原簡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9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行與前案之犯罪類型不具同一或類似性,非屬同一罪責,認本案尚難以被告曾犯前案之事實,率認其所為本案之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又本案既未依上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及據上論斷欄記載累犯、論以累犯之規定,併此敘明。
(四)鑑於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再佐以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從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稽之卷內資料,被告就本案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承不諱,依前說明,自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為法律所嚴禁,仍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應予非難;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而本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就被告本案轉讓禁藥犯行雖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928公克,因鑑驗使用0.0002公克,驗餘毛重0.9278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
9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審原訴卷第7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滅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9279號被告田家慶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家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8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2段1233巷口全家便利商店,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92公克)予 楊坤德 。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經警查獲,扣得傷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田家慶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時之自白││├──┼───────────┼────────────┤│2│證人楊坤德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時結證││├──┼───────────┼────────────┤│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於證人楊坤德身上當場扣得│││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之事實。│├──┼───────────┼────────────┤│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證人楊坤德為警查扣之透明│││務中心毒品鑑驗書│結晶經鑑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等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檢察官陳映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承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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