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清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73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何清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何清泉前因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42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2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11月又18日。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320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更㈠字第2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5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⑤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上訴字第2694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②至⑤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819號裁定,就得減刑之②、④罪刑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③罪刑減為2月15日,②、③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④罪刑與不得減刑之⑤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入監與上開殘刑1年11月又18日接續執行,於104年
7月1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業於106年10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4款所列管之第二級及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屬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9年2月25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旁工寮,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屬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後而持有之。嗣於翌(26)日中午12時40分許,因警方接獲在上址旁工寮人口出入複雜,經警方前往盤查發覺疑有不法情事,經徵得何清泉同意後,在上址旁工寮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持有如附表所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屬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何清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 王敦忠 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32號鑑定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規定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並未修正,而既然新
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10
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16號、第18號參照)。
㈡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係規定「持有第四
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則規定「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規定將構成刑罰之持有第四級毒品標準由原本之「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降低為「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依修正後規定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即構成犯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之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同時取得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屬第四
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共9包,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屬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㈢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參照)。㈣被告經警查獲後,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出其毒品來源係從「
鄭財源 」之人所取得,並經指認而有其年籍資料以供查緝(見109年度偵字第7374號卷,第10至12頁、第16至17頁、第
174頁、第239至240頁),然因未查有「鄭財源」販毒之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考,是難認「鄭財源」涉有不法情事,已由檢察官簽結在案(見
109年度他字第2197號卷,第83至87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情,附此敘明。
㈤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
其刑。此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犯人發生合理之懷疑,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自承持有毒品前,警方即已在目視可及下發現屋頂置有毒品安非他命1盤(毛重391.2公克),而有確切依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持有毒品罪嫌後,被告始向警方供述其有持有毒品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考(見109年度偵字第7374號卷,第4頁)。顯見警方於被告交代犯行前,已有相當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持有毒品之情。縱被告事後如實交代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屬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麻黃之犯行,僅係配合調查之自白耳,尚與自首之要件有間,自無適用自首減刑之情,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漠視法令禁止
規範,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屬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助長毒品流通,並易滋生其他犯罪,且遭查獲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微,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均係被告本案持有所查獲,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至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案持有第二級及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編號1至6、7-1至7-14及9-1至9-8:經檢視均為白色晶│││及屬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體,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驅原料麻黃9包(含包│㈠、驗前總毛重603.36公克(包裝總重約28.40公克),驗前總│││裝袋9只)│淨重約574.96公克。││││㈡、隨機抽取編號1鑑定:││││⒈淨重376.12公克,取0.66公克鑑定用罄,餘重375.46公克。││││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等成分。││││⒊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3%,麻黃純度約6%。││││㈢、推估編號1至6、7-1至7-14及9-1至9-8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19.72公克;均含麻黃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4.49公克。││││二、編號8-1至8-7: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㈠、驗前總毛重29.57公克(包裝總重約2.7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6.84公克。││││㈡、隨機抽取編號8-4鑑定:││││⒈淨重3.87公克,取0.09公克鑑定用罄,餘重3.78公克。││││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⒊純度約51%。││││㈢、推估編號8-1至8-7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68公克。││││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察局109年5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32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7374號卷,第││││217至218頁)。│├──┴───────────┴────────────────────────────┤│以上第二級毒品合計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33.4公克、第四級毒品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4.49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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