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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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8號
110年度易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長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38號、第139號、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長宏犯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長宏原在南投縣信義鄉台21縣114公里處隆華新橋復建工程擔任工人,於民國108年9月17日上午某時許因故離職時,見 陳仕軒 之皮包放置於該處工寮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仕軒之皮包及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200元、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銀行)具有簽帳卡功能之VISA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
二、嗣郭長宏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9月17日中午12時26分許,在址設南投縣○○鄉○○路000號之全家電訊行,未經陳仕軒同意或授權,持陳仕軒所有上開台中銀行金融卡,佯裝自己為真正持卡人陳仕軒,向不知情之銷售人員以刷卡方式付款購物,而盜刷該金融卡付款1萬4,000元,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陳仕軒」署名1枚,確認消費金額,而偽造表彰持卡人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義務之簽帳單即私文書,再將該偽造簽帳單交付不知情銷售人員而行使之,致該銷售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郭長宏係真正之持卡人,而同意其簽帳購物並交付價值1萬4,000元之蘋果品牌中古手機1支,足生損害於陳仕軒、全家電訊行及台中銀行對簽帳卡之管理正確性。嗣郭長宏至南投縣埔里鎮某通訊行,變賣該蘋果廠牌手機,得款9,000元。
三、郭長宏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9月17日下午2時11分、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分,應予更正),在址設南投縣○○市○鄉路000巷000弄0號之統一星巴克南投休息站門市,未經陳仕軒同意或授權,持陳仕軒所有上開金融卡,佯裝自己為真正持卡人陳仕軒,向不知情之銷售人員接續以免簽名刷卡方式付款購物,盜刷該金融卡分別付款660元、330元,致使該銷售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郭長宏係真正之持卡人,而同意其簽帳購物並交付價值660元、330元之商品。
四、郭長宏另於108年12月24日晚間6時36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號前,見黃○傑(92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有價值約4,000元之腳踏車1輛放置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騎乘離去。
五、郭長宏於109年3月27日在臺中市某處,見 吳孟恩 於臉書社團發文刊登購買手機之訊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以暱稱「 郭宏 」透過LINE與吳孟恩聯繫,偽稱自己有全新未拆封IPhone11手機1支欲低價出售,吳孟恩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先繳納訂金500元,復由郭長宏透過蝦皮平台以1萬9,800元出售上開手機,吳孟恩下單後選擇以超商取貨並付款之方式進行交易,即於同日下午1時32分許匯款500元至郭長宏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嗣吳孟恩 於109年3月29日晚間10時許,因通知前往嘉義市全家便利商店嘉義南京店,付款1萬9,800元至蝦皮平臺而取得商品,當場發現商品重量有異,拆封後發現係手套1雙,聯繫郭長宏表示誤寄商品,將另寄出正確商品,吳孟恩復於109年4月1日上午8時許前往上址取貨,經店員告知取貨資料均不正確,吳孟恩再次聯繫郭長宏均無回應,方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六、案經陳仕軒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孟恩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郭長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108卷第117頁),且檢察官及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二、三、五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
長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仕軒於警詢、偵訊中(見投信警偵字第1080010404號卷第1頁至第3頁)、證人 黃于恩 、吳孟恩於警詢中(見108年度偵字第5292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警6838號卷第7頁至第9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翻拍簽單及發票照片4張、人員基本資料、授權資料查詢、存摺內頁影本、發票及簽單、陳仕軒相片指認、109年1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黃于恩相片指認、臺中商業銀行109年12月15日中業執字第1090038610號函檢送陳仕軒於108年9月17日進線客服中心之錄音檔1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臉書對話截圖24張、包裹手套照片4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9年4月30日頭營字第1099500592號函檢送郭長宏開戶基本資料及108年11月5日至109年4月5日交易明細共7件(警404號卷第4頁至第5頁、第10頁至第16頁;偵5292號卷第14頁、第18頁;138號偵緝卷第41頁;警6838號卷第17頁至第44頁),並經本院勘驗陳仕軒於108年9月17日進線客服中心之錄音檔,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犯罪事實四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竊盜犯行,辯稱:腳踏車不是我偷的,我那時候在臺中工作,監視器那個人不是我,108年12月24日當天我休假。監視器的人一看就知道不是我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傑於警詢時證述:我是於108年12月24日下
午6時13分左右,要到學校去上課,當時我騎到學校圍牆旁即南投縣○○鎮○○路00號前停放,之後大約晚間10時下課後,我回到現場看發現腳踏車就不見了等語(見警6380卷第7頁),審酌證人黃○傑與被告前素不相識,且無冤仇,並無陷害被告之動機。而案發後證人黃○傑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於108年12月24日下午5時54分許,確有一名身著黑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拖鞋、戴眼鏡、身材肥胖之男子進入位於鐵山路36號之便利超商,復於同日下午6時36分許竊取告訴人停放於圍牆邊之腳踏車乙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7張在卷可稽(見警6380卷第11頁至第14頁),並經證人黃○傑指認監視器中之人即為被告,此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佐(見警6380卷第9頁至第10頁),益徵證人黃○傑上開證述非虛。
⒉被告固辯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拍到的不是我,當日我在臺中工
作,108年12月24日我休假等語(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64號卷第132頁)。惟查,被告先於警詢中自陳:我沒有前往鐵山路36號7-11超商,當時我人在臺中。我在臺中長銘人力公司做臨時工,工作時間從8時至下午5時,當日老闆發薪水1,100元。從108年12月11號至同年月31日皆在臺中長銘人力公司從事人力派遣。我於108年12月24日下午5時下班後一直在公司位於臺中市○○路0○000號宿舍雙人雅房中等語(見警6380卷第4頁至第5頁)。復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108年12月24日我休假等語(見本院64號卷第132頁)。被告先供稱其於案發當日均身在臺中工作,並經公司發放薪水,其後經本院提示長銘公司之函覆資料後,始改稱當日休假,其前後所述已有不一致,難認可採。況長銘人力工程公司亦函覆該公司並未於108年12月24日派遣被告乙節,此有長銘人力工程公司函覆資料在卷可稽(見偵2012卷第9頁)。準此,被告於108年12月24日當日並未於臺中受長銘人力公司派遣,應堪認定。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監視器中之男子與其特徵極為相似(見偵緝139卷第8頁)。綜上,被告辯稱當日人因工作之故身處臺中,並未至案發現場等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監視錄影畫面攝得竊取腳踏車之人為被告等情,堪予認定。
㈢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在信用卡簽單上偽造「陳仕軒」署
押之行為,為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向商店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犯罪事實欄三所示2次盜刷陳仕軒信用卡行為,係基於同
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且均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係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㈤被告所犯上開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
能力,竟不思循正途以獲取財物,而以上開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兼以持竊取之信用卡盜刷購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屢次否認,矯飾犯行,直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部分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情節、所竊、詐欺財物之價值,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職肄業、做工為業、經濟狀況貧困,家中尚有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竊得之皮包1只、現金3,200元及
腳踏車1輛;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詐得價值660元、330元之商品,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另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詐得之手機,業經被告變賣取得9,000元,為其所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竊所得之金融卡1張,為被告此部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且該物屬個人專屬物品,於告訴人申請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後,原信用卡即失其功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欄五所示,被告向告訴人吳孟恩詐得之500元、1萬9
,8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告返還與告訴人吳孟恩,此有電話紀錄表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在消費之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之「陳仕軒
」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至偽造之信用卡簽單1張,固為其犯行所生之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持之行使交予特約商店收執,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何玉鳳
法官吳宗育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鈺珣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論罪科刑1如犯罪事實一所示郭長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一只、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犯罪事實二所示郭長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陳仕軒」署押壹枚沒收。3如犯罪事實三所示郭長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陸佰陸拾元、參佰參拾元之商品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犯罪事實四所示郭長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如犯罪事實五所示郭長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