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莫宏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7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莫宏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莫宏昌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3案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需執行殘刑10月又19日,於106年7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0月26日14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號1樓7-11便利超商崁頂門市前,見 黃苡倫 停放該處騎樓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方掛勾掛有咖啡色皮包1只(內有零錢新臺幣〈下同〉60元),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只皮包,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在7-11便利超商崁頂門市服務之黃苡倫前去機車欲拿取皮包時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莫宏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苡倫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㈢證人即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 陳欣瑜 於警詢之證述。
㈣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警方蒐證照片(偵查卷第23至29頁)。
三、認罪協商㈠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累犯,願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㈠聲請書原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嫌,然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在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將適用法條更正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偵查中已賠償告訴人3000元。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柏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