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簡上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 吳忠翰 被上訴人陸軍東引地區指揮部代表人 陳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應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否則即不應准許,應認為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係服役被上訴人所屬單位,於民國103年4月12日24時退伍,因被上訴人薪餉發放作業係於前月30日前完成次月薪餉辦理,是上訴人溢領103年4月13日至31日之薪餉及地域加給,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40,670元,有陸軍東引地區指揮部106年10月30日陸東引人字第1060002863號函可證。惟上訴人至今仍未繳清,足見其不欲返還該筆溢領薪餉,被上訴人乃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07年11月27日107年度簡字第5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670元及自10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其於99年4月13日掛階,簽志願役合約5年,103年4月12日退伍,當月溢領金額為33,703元(56,155元-22,452元=33,703元)。本件係因被上訴人作業疏失所導致,當時上訴人願意協調,但被上訴人不願處理,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且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自退伍日起所受領之33,703元,自屬有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再為論駁,及重述其於原審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蔡紹良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