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325號原告 周秋華 被告 王奕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倘無刑事訴訟繫屬,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9年度台附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或該案已判決之後,因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王奕欣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9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4號判決判處罪刑,因被告王奕欣及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故被告王奕欣部分已於112年6月20日判決確定在案,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附卷可稽,並經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查明無誤。原告於前開刑事判決確定後之同年6月3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書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為憑,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時,被告王奕欣所涉之前開刑事案件既已經本院判決確定而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雅琪
法官簡伶潔
法官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