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小字第144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桃小字第144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三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1日向其申請貸款新臺幣25萬元,
兩造訂立貸款契約,約定自93年10月11日起至96年10月11日止,
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3.6%(目前為週年
利率5.83%)計算,如逾期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
被告僅繳款至96年2月11日,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計積欠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定儲利率指
數表各1份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視
同已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之貸款契約及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附表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翊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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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6年度桃小字第14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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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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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已由原告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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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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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阮承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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