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28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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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2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282號上訴人甲000000000000000000000被上訴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表人 王如玄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原以民國(下同)98年2月4日勞職規字第980521356號函核准私立 康乃爾 美語短期補習班(下稱康乃爾補習班)自發文日起至99年1月23日止聘僱上訴人。 嗣因 查悉上訴人在97年12月間未經雇主申請許可在我國境內工作及非依雇主指派自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構成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及符合同法第73條規定之情事,依同法第68條第3項及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98年6月1日以勞職規字第0980500298號函(下稱原處分)自該函送達日起撤銷前揭核准康乃爾補習班申請許可聘僱上訴人之處分,並命上訴人應於原處分送達起14日內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其與學童進行英文對話,完全免費,僅為自發性好意施惠行為,原判決認上訴人於固定時間地點之行為,屬有工作事實,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被上訴人早知悉上訴人之遭查緝乙事,原判決既認被上訴人有失察情事,然將此過失轉由上訴人負擔,認上訴人未提供正確資料完整陳述,無信賴值得保護,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人乃加拿大籍人士,係外籍師資,基於其所用語言特性,於本國內教授美語自有特定市場需求,不致壓縮或減少本國人民就業機會,原判決認若允許上訴人入境工作,將嚴重影響本國人就業機會及工作權,顯未將公益損害列入考量,僅泛言公益大於私益,同屬理由不備等語,為其論據。惟本院經核其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吳東都法官黃合文法官劉介中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