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08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清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清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更正為:「柯清曉於民國102年10月12日15時許,在宜蘭縣大同鄉茂安村之某雜貨店外飲酒至同日18時30分許結束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其岳母位於宜蘭縣○○鄉○○路○段之住處。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臺七甲線88.4公里處,因酒醉影響操控機車之能力而摔倒在地,致其受有右顴骨及上頷骨複雜性骨折等傷害,經警送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醫院救治,並囑託該醫院於同日21時32分許抽血檢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282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41毫克),始知上情。」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柯清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羅交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其未因前案而有警惕悔過之意,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之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282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41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騎機車上路且發生車禍,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生活狀況尚可、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762號被告柯清曉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大同鄉○○村○○巷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清曉於民國102年10月12日下午3、4時許,在宜蘭縣大同鄉茂安村某雜貨店飲用保力達酒2瓶及啤酒3瓶,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台七線由四季往宜蘭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台七線88.4公里處時,不慎自摔,經警至現場處理,並將柯清曉送醫,依抽血測試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282.0MG/DL(即呼氣測試法測得酒精濃度約每公升1.41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清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特殊生化檢驗報告、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照片13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柯清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檢察官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