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3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詠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詠舜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詠舜明知無故要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者,將可能藉此取得之存摺、提款卡自行或轉由他人遂行財產上詐欺犯罪之目的,竟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25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蘇澳南方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林詠舜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102年5月25日19時40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 王世昌 ,佯稱王世昌先前在網路購物簽收貨物時發生錯誤,需至提款機操作解約,致王世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即於同日21時27分許至住家附近之提款機,依據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之上開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王世昌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王世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及被告對於證人即被害人王世昌於警詢時之證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證人王世昌於警詢中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前揭證人於警詢時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公訴人及被告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及物證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書證及物證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上開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詠舜固坦承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其申辦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其他3本銀行存摺及金融卡放在手提包內,於102年5月25日下午某時,在桃園市○○路家樂福附近的星巴克咖啡店遺失,發現遺失後,在102年5月27日報警, 伊有 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但絕無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交給詐騙集團使用云云。惟查:
(一)上開帳戶係被告於84年12月12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蘇澳南方澳郵局申請開設,而被害人王世昌於102年5月25日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29989元至上開帳戶後,該筆款項於同日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被害人王世昌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5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8頁、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確有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知悉密碼,使用上開帳戶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王世昌匯款等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係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於102年5月24日14時30分許,放在桃園市○○路上家樂福外之某公用電話亭上遺失的云云(見警卷第2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卻改稱:102年5月25日下午某時,在桃園市○○路的家樂福旁邊咖啡店的桌上遺失的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3543號卷第8頁),可見被告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在何時、何地遺失不見等語,前後之供述並不一致。再參以上開帳戶自101年12月21日結存金額65元後,至102年5月24日前皆無任何交易紀錄,迄至102年5月25日,始有3筆包含被害人王世昌匯入29989元之交易紀錄,嗣上開匯款隨即於同日遭分次提領完畢,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局102年10月24日宜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19頁),足見被告已有將近半年的時間沒有使用上開帳戶交易,既然不常使用,何以卻將該長久未使用之存摺、提款卡放在手提包內隨身攜帶,被告此舉顯與常情不符。又個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為個人重要之物,一般人均知悉取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金融帳戶內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出社會工作已6、7年之久(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於申領提款卡後,竟未妥善保管,反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並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放置在其所攜帶之手提包內,洵與常情背道而馳。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且能清楚說出其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見本院卷第12頁),顯然其已記住該提款卡之密碼,自無再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實難採信。此外,該詐騙集團既利用上開帳戶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且確有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衡情該詐騙集團當無可能選擇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詐騙集團未及實施詐欺犯行,甚者已實施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則該詐騙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益徵被告上開所辯,確與常理相悖,非可採信。
(三)參以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於新聞媒體上時可見聞,詐騙集團利用各種方式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暨阻斷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追查之目的,亦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及宣導,是縱令提供者在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初,其主觀尚無「必然引發該詐騙集團萌生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然衡諸常情及提供者智識暨社會經驗,一般人對於「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一節,理當有所預見。本件被告對於上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理當有所預見,猶執意交付他人使用,顯見其對於上開帳戶果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帳戶之用,亦非違背其本意。從而,被告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交由該詐騙集團使用等情,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因遺失為他人使用云云,洵屬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申辦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爰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可,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騙犯罪,並使被害人因此受有29989元之財物損失,且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劉致欽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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