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步超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字第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罪,須告訴乃論;為刑法第314條所明定。經查,本案被告林步超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嫌,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3年1月24日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揆之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柯凱騰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