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1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易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易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易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9年11月23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51號、99年度毒偵字第675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之
5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22日上午
8、9時許,在其所駕駛停放在宜蘭縣○○鎮○○路陸橋下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0月22日晚上8時4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與維揚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餘重1.4688公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被告到警局所採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2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可憑。又查GC/MS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1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及90年8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被告之尿液經鑑定時先後以上開2種檢驗方法初步檢驗、確認,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陽性反應,此外,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696號卷第29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9年11月23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51號、99年度毒偵字第675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警惕,於假釋期間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並衡量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之;又鑑定時取樣之0.000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鑑定時已鑑析用罄,此部分已不存在,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則係屬被告所有供其包裝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4690公克,驗餘淨重1.46││││88公克)││├──┼──────────────┼────────┤││包裝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甲基安非│被告所有供其包裝│││他命之塑膠包裝袋1個│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