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辜富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辜富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鄭增榮 素不相識,本件係因被告在嘉義公園內走路運動時,不小心踢到磚塊往前摔倒,因而撞到前方之告訴人,可責性非高,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胸壁挫傷、右手及多處磨擦傷之傷害,傷勢尚屬輕微,被告自身亦受有第
四、五右手指擦傷,上內唇裂傷、雙側膝擦傷等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調解程序中願意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賠償金,向告訴人道歉,然因告訴人要求60萬元,而無法達成和解,並衡以被告年逾70歲,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103年度調偵字第9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