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85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颱風後之漂流木,需待政府公告自由撿拾清理時,民眾始得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且撿拾清理時,若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或屬針葉樹一級木、闊葉樹一級木(例如紅檜、扁柏、肖楠、櫸木、牛樟等)足以認定為國有漏未註記之大徑木者,不得撿拾,誤撿拾者應自動歸還,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第7點定有明文。核被告乙○○於聖帕颱風過後,撿拾漂流之扁柏、紅檜,價值新台幣(下同)7,093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爰審酌被告不了解相關規定,誤以為漂流木可以隨意撿拾,雖不構成免責之理由,然其惡性非重,且旋為警當場查獲,漂流木均經花蓮林區管理處南華工作站技術士甲○○代表領回保管,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及犯罪後坦承撿拾漂流木之行為,僅因不懂法律,而不願意於偵查中認罪,並以捐款6千元給公益團體之條件,獲得緩起訴處分之犯後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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