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廷隆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5年2月6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39之41號3樓住處,因不滿丙○○在其住處門口呼叫鄰居乙○○之聲音過於大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菜刀朝屋外之丙○○揮砍,並接續持家中物品朝丙○○身上丟擲,致丙○○受有左手無名指、下唇、左耳、左食指等部位撕裂傷及臉部、頸部、右中指、右膝、左耳後、右掌等部位瘀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趙文卿
法官楊得君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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