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81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12行末補充「嗣經警循線查獲。」。證據欄增㈣、被告雖辯稱:存摺或提款卡可能係於96年10月間,在基隆市○○區○○街租住處,不慎遺失了云云。惟查遺失存摺、提款卡並未向發卡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或備案,無從證明其辯解為真實;而且提款卡密碼,僅使用者知悉,拾獲者無法獲悉,能正確輸入密碼,操作提領者,機率微乎其微,再佐以如附件所示證據與被害人證詞,被告犯行足資認定,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且所參與之行為,又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屬幫助犯,情節較輕,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無任何前科,本案犯罪情節、對金融交易秩序與信用、被害人所受損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供犯罪所用之存摺、提款卡,已不在被告持有中,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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